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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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98元,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
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