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請人 簡宥云 即 簡嘉萍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80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簡宥云即簡嘉萍對第三人佳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佳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契公司)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8085號),並頃接獲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本院景司執祥字第58085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移轉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3萬7,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25頁)、積欠債務總額61萬4,857元,並參酌其所提之財產資料,其在佳契公司之薪資為其唯一之收入來源,而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金額約為1萬2,200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
0日,約4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日盛銀行、台新資產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4萬8,840元,占前開二債權人之債權總額56萬3,654元達8.6%,比例非低,為確保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債務人陳報其債權人除日盛銀行、台新資產外,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日盛銀行、台新資產收取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