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號、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黑色BV牌長方形皮夾壹只(價額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二罪,均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君毅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無收入,詎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9月5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址設新竹市○○路之
「快樂連線網咖」拾獲 羅子竣 遺失之黑色BV牌長方形皮夾1只(該只皮夾本身之價額為新臺幣2萬元,內併含有信用卡
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7千元、港幣10元、20元各
1張、人民幣1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取出該皮夾內含之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任意丟棄該皮夾在上址附近,並將其內現金新臺幣7千元花用殆盡。
㈡於104年9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 鄭秉鈞 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祖厝,在內休息3、4小時後始離去;另於104年
9月15日21、22時許,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鄭秉鈞之同意,再度無故侵入上址祖厝,在其內入睡,嗣於翌日(即16日)6時10分許,為鄭秉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蕭君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羅子竣所有上開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港幣10元1張、20元1張、人民幣10元1張(均已發還羅子竣)。
㈢於104年9月21日14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內,因口渴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阿薩姆 奶茶1瓶(價額新臺幣1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隨即飲用完畢。嗣該店店長 崔思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秉鈞、 羅子峻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蕭君毅所犯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罪、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卷第3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下稱偵96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67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崔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1552號卷】第
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巡佐 劉俊華 職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與遭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1張附卷憑參(見偵9671號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155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2次侵入住宅犯行,雖均係針
對同一法益,惟被告前次既已退出該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祖厝,復於同年月15日21、22時許方再行侵入,時間上已有所間隔,則後次之侵入住宅犯行,要屬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2次侵入住宅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他人住宅,亦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或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卻於104年9月間因無收入各為本案上開行為,顯然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或住宅安寧;惟念及被告前僅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素行尚可;且其2次侵入他人住宅滯留之時間尚短,亦未因此與告訴人鄭秉鈞發生肢體衝突,又其侵占他人遺失物,或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是其各該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雖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均未賠償告訴人羅子竣、鄭秉鈞或被害人崔思文,惟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之各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⒊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拾得並侵占入己
之黑色BV牌長方形皮夾1只暨其內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7千元、港幣10元、20元各1張、人民幣10元1張,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惟其中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港幣10元、20元各1張、人民幣10元1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子竣具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9671號卷第21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就上開發還部分,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黑色BV牌長方形皮夾1只暨現金新臺幣7千元,被告迄今既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羅子竣,復查無其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黑色BV牌長方形皮夾1只之價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雖據告訴人羅子竣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9671號卷第15頁),然卷內並無相關單據可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新臺幣2萬元為限(見易字卷第23頁)。
⒋此外,被告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得阿薩姆
奶茶1瓶,惟其價額僅新臺幣15元,同據被害人崔思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1552號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