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補充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19至20行之「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補充為「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
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次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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