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武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武堂於民國102年3月8日15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電動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小埤橋後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寒溪14電線桿處時,因酒後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失控撞及上開電線桿而衝出道路,致其受有頭部撞傷、右肩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8時26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處理並囑託該醫院對游武堂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9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游武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現場照片31張。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核被告游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電動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7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電動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