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 董雅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樹谷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樹谷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樹谷文化基金會(下稱樹谷基金會)之董事長,樹谷基金會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樹谷基金會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4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26條至第35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樹谷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准予將樹谷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26條至第35條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法人登記證書、樹谷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5年8月30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105年2月19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原條文
第26條及第27條之刪除,為完備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之重要方法,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上述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業經聲請人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05年11月2日南市文運字第1051124513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餘條文部分
,僅為會址之變更或條號之變動,尚非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