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劉明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2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三民路口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舉發。嗣經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裁決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29MG/L遭開單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惟原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卻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照,有違不當連結原則。
㈡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今遭吊銷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家庭生計。
㈢對方應該沒有受傷。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經警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陳述意見,被告依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
㈡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5、29、30頁),堪認屬實。㈢惟查,證人即本件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號0000-00號駕
謝俊明 於警詢中雖稱:車上有我及我女友 鄭彩姿 ,我本人未受傷,鄭彩姿頸部受傷;證人鄭彩姿於警詢亦稱:我的頸部扭傷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然經本院調閱10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卷宗,卷內並未有任何鄭彩姿之診斷證明書,而鄭彩姿所稱之頸部扭傷,既非可從外觀即知之傷害,有可能係因車禍後所導致之頸部不舒適感,是否已造成扭傷,非經專業醫師予以診斷,自難僅憑證人謝俊明、鄭彩姿之認知予以論斷,是本件依現存證據,自無從認定鄭彩姿因本件事故而有受傷之情形。
㈣綜上,原告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但均乏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且此部分原告亦未聲明不服,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原告既無「致人受傷」,此部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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