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豪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係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經查,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終結,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