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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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喧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學軒 被告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電商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起訴請求,主張因其在系爭意向書簽立過程中,受被告詐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96萬元及法定利息。而系爭意向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違約方並同意以總投資金額30%金額作為對造方之賠償金額,不得異議、上訴」,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主張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屬因系爭意向書之權利義務所生爭議,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而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簽立系爭意向書時遭被告詐欺,而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為何,且此部分事實既亦因系爭意向書而起,應可預見將來審理時兩者之基礎事實及爭點有所牽連,是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併為主張,為避免發生相牽連之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並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繁,加以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相互援引,調查證據亦無不便等情,本院認應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宜。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