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3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附近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即三鶯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案被告雖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然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未能記取教訓,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將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事實予以漠視,實不足取;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自述需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