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第23317號、第2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吉隆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麻將賓果」刮刮樂彩券貳拾張、「轉運星盤」刮刮樂彩券拾捌張、「麻將賓果」刮刮樂彩券貳拾張、「金麻將」刮刮樂彩券參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先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先後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麻將賓果」刮刮樂彩券20張、「轉運星盤」刮刮樂彩券18張、「麻將賓果」刮刮樂彩券20張、「金麻將」刮刮樂彩券34張,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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