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晟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晟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家晟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許家晟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搭載其所僱用之員工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許家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往前300公尺處之鐵皮屋舊居(下稱新店平廣路鐵皮屋舊居)修理該處魚池漏水及清理污泥,嗣於該日下午5時許,基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自A女後方熊抱之方式壓制
A女,無視A女之拒絕與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長達約30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嗣許家晟承諾不會再對A女有任何逾矩行為,A女方同意再次受僱,許家晟竟於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20分,搭載A女在前開新店平廣路鐵皮屋舊居整理工具及垃圾時,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客廳沙發上,先壓制A女雙手、強吻A女,不顧A女掙扎與反抗,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脫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至大腿處,以手強摸A女之外陰部,後將其褲子皮帶解開,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嗣A女向許家晟佯稱:欲先上洗手間等語,許家晟即鬆手、A女即趁機逃離而未得逞。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暨A女胸部傷痕採證照片1張、被告許家晟臉部遭抓傷之照片3張、被告與A女間之訊內容翻拍畫面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生字第1050028305號鑑定書暨A女外衣(含上衣、外套及長褲)、內褲照片各1張、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為老闆員工間之僱傭關係,竟為圖一
己性慾滿足,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不顧A女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對A女之生活造成鉅大負面影響,行為應予嚴厲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後又否認犯行,行為反覆,甚於與A女於
105年8月29日達成以20萬元調解後,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0日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予A女,更傳簡訊予
A女以「妳撕好敢,今妳用仙人跳,來搞我說好四萬跟我上床做愛?現搞我二十萬,這是是你回報我嗎。」(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就其錯誤行為實未真切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稱:今天有帶10萬元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和解,剩下部分拿不出來,由A女以調解筆錄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A女固同意收下10萬元,然表示:距離調解成立已有相當時間,調解後被告還傳簡訊寫不好聽的話,被告如有誠意,早已清償完畢,在開庭前106年4月6日還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伊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人,每月薪資是3萬元至5萬元,較少時是1萬元,已婚,並無要扶養之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