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劉冠宏
蔡小燕 劉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叄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冠宏、蔡小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冠宏於民國95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蔡小燕、劉明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前開借款利息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自轉催收之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劉冠宏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3,71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揭借據約定所示,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小燕、劉明堅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明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希望可以分6期償還等語。餘被告劉冠宏、蔡小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劉明堅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冠宏、蔡小燕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違約金│├─────┼────────┬───┼────────┬───┤│本金│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新臺幣)││(%)││(%)│├─────┼────────┼───┼────────┼───┤│33,712元│103年6月1日至103│1.83│103年7月1日至103│0.183│││年12月29日││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至│4.48│103年12月30日至│0.448│││清償日止││103年12月31日│││├────────┼───┼────────┼───┤││││自104年1月1日起│0.896│││││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