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葦 原名 林達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171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1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4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4件)、臺北縣政府交通局(1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件),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依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業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因異議人戶籍地址在臺中市,交通罰單都寄到苗栗泰安,異議人無法收到罰單信件,導致加倍處罰,請求低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實係以當事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準據,故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除關係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外,亦對受通知人得否告知另應歸責之人具有關鍵之決定性。而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自應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應由舉發單位於違規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以利受通知人得遵期到案以最低額繳交罰鍰、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或告知另歸責人之機會,並應合法送達,因此;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若未能證明有合法送達,而裁處機關即逕列受通知人為受處分人,並處以較高額罰鍰時,該裁處已非適當與否之問題,而屬裁量之濫用,構成違法,得為交通法庭審查並撤銷之對象。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異議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00—171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遭如附表所示之機關開單舉發,且因異議人未於因到案日期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遂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15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依異議人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因郵件無法送達,遂於95年12月1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12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108340號函及所附公告、大宗掛號郵聯附卷可參;而編號2至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5年9月19日」、「95年4月13日」、「95年4月13日」、「95年1月19日」、「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3日」、「94年10月28日」辦理寄存送達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1月12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24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4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0990028691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1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2589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異議人雖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但業已於93年6月4日遷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6」,並於95年2月9日遷至「苗栗縣泰安鄉長橋12號」,再於98年2月12日遷入現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368號16樓之8」迄今等情,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案件,各該原舉發機關於辦理本件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程序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已遷移,上開舉發通知單自應向異議人該時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未察,逕向異議人上開舊址送達,足證上開8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甚明。另如附表編號9-1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業據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其函覆略以因已逾郵局郵件查詢期限,致無法查詢投遞確切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8日北交營字第09910649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1月11日公警二字第099027258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5766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8日投警交字第0990041674號函、99年11月19日投警交字第09900182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12月3日公警交字第099067148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前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乙節,業已無從查證,本院經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原舉發通知單確有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之事實,則異議人稱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前,即逕對異議人裁決,程式上自有未合。而異議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且致往後因逾期未繳罰鍰遭處分機關依法加重處罰及再次加重遭強制執行等情,對異議人程式權利之侵害甚鉅。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七、至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條所定之期間固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不論係修正前之2個月內或修正後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個月內,其前提均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須為合法送達,乃屬當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1│臺中市警察局│95年10月8日7│快速公路行車限│第33條第1項│第裁60-G60B14941號│4,500元│││交通警察隊│時12分、臺74│速80公里,經測│第1款││││││線中彰公路5.│時速94公里,超│││││├──────┤26K(中清往│速14公里(未滿││││││G60B14941│烏日方向)│20公里)││││├─┼──────┼──────┼───────┼──────┼─────────┼─────┤│2│國道公路警察│95年6月18日1│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CA119917號│6,000元│││局第三警察隊│4時52分、國│經雷達(射)測││││││泰安分隊│道一號南下15│定行速為116公│││││││2公里│里,超速16公里│││││├──────┤│││││││ZCA119917││││││├─┼──────┼──────┼───────┼──────┼─────────┼─────┤│3│國道公路警察│94年12月22日│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CA073030號│6,000元│││局第三警察隊│14時36分、國│經雷達(射)測││││││泰安分隊│道一號南下15│定行速為114公│││││├──────┤2公里│里,超速14公里││││││ZCA073030││││││├─┼──────┼──────┼───────┼──────┼─────────┼─────┤│4│國道公路警局│94年12月15日│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CA071328號│6,000元│││第三警察隊泰│14時54分、國│經雷達(射)測││││││安分隊│道一號南下15│定行速為116公│││││││2公里│里,超速16公里│││││├──────┤│││││││ZCA071328││││││├─┼──────┼──────┼───────┼──────┼─────────┼─────┤│5│新竹縣政府警│94年12月8日7│超速(未滿20公│第40條第1項│第裁60-E00000000號│2,400元│││察局交通隊│時20分、臺一│里)│││││││線61K││││││├──────┤│││││││E00000000││││││├─┼──────┼──────┼───────┼──────┼─────────┼─────┤│6│國道公路警察│94年9月25日6│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BA035713號│6,000元│││局第二警察隊│時42分、國道│經雷達(射)測││││││ 楊梅 分隊│一號北上78.2│定行速為124公│││││├──────┤公里│里,超速24公里││││││ZBA035713││││││├─┼──────┼──────┼───────┼──────┼─────────┼─────┤│7│國道公路警察│94年9月15日1│限速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CAO45272號│6,000元│││局第三警察隊│5時14分、國│經雷達(射)測││││││泰安分隊│道一號南下15│定行速為113公│││││├──────┤2公里│里,超速13公里││││││ZCAO45272││││││├─┼──────┼──────┼───────┼──────┼─────────┼─────┤│8│國道公路警察│94年7月8日6│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BA031208號│6,000元(因│││局第二警察隊│時38分、國道│經雷達(射)測│││逾期未繳納│││楊梅分隊│一號北上81.1│定行速為114公│││裁處12,000││├──────┤公里│里,超速14公里│││元)│││ZBA031208││││││├─┼──────┼──────┼───────┼──────┼─────────┼─────┤│9│臺北縣政府交│94年4月19日1│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1項│第裁60-CVP237001號│1,200元(因│││通局│1時45分、臺│處所停車不依規│第11款││逾期未繳納││││北縣新莊市幸│定繳費│││裁處2,400││││福路││││元)││├──────┤│││││││CVP237001││││││├─┼──────┼──────┼───────┼──────┼─────────┼─────┤│10│嘉義市警察局│94年3月29日8│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1項│第裁60-LA0000000號│1,200元(因│││交通隊│時43分、嘉義│處所停車不依規│第11款││逾期未繳納││││市○○路1B33│定繳費│││裁處2,400││├──────┤9││││元)│││LA0000000││││││├─┼──────┼──────┼───────┼──────┼─────────┼─────┤│11│南投縣政府警│93年12月2日6│行車限速70公里│第40條第1項│第裁60-J3A063307號│2,400元│││察局交通隊│時57分、國姓│,經測時速118││││○○○鄉○○路福斗│公里,超速48公│││││││巷口│里滿20公里以上│││││├──────┤│││││││J3A063307││││││├─┼──────┼──────┼───────┼──────┼─────────┼─────┤│12│南投縣政府警│93年8月16日1│在禁止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裁60-JC0000000號│1,200元(因│││察局南投分局│2時16分、南│處所停車│第1款││逾期未繳納││││投市第一銀行││││裁處2,400││││前││││元)││├──────┤│││││││JC0000000││││││├─┼──────┼──────┼───────┼──────┼─────────┼─────┤│13│國道公路警察│93年6月4日11│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FF604990號│6,000元│││局第六警察隊│時37分、國道│經雷達(射)測│││││││三號北上90公│定行速為133公│││││││里│里,超速23公里│││││├──────┤│││││││ZFF604990││││││├─┼──────┼──────┼───────┼──────┼─────────┼─────┤│14│國道公路警察│93年5月26日1│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BB525222號│6,000元│││局第二警察隊│5時7分、國道│經雷達(射)測││││││造橋分隊│一號南下124.│定行速為120公│││││││3公里│里,超速20公里│││││├──────┤│││││││ZBB525222││││││├─┼──────┼──────┼───────┼──────┼─────────┼─────┤│15│國道公路警察│93年5月14日1│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第裁60-ZBB523611號│6,000元,│││局第二警察隊│4時25分、國│經雷達(射)測│、第63條第1││並記違規點│││造橋分隊│道一號南下13│定行速為116公│項││數1點││├──────┤8公里│里,超速16公里││││││ZBB52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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