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德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逸漏氣體罪、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88、5304號」;附表編號2「罪名」欄「逸漏氣體罪」應更正為「漏逸氣體罪」;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8/04/22」應更正為「108/04/19」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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