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徐運宏
葉登豪 被告 丁孔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運宏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登豪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運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登豪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時間為107年3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且倘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迄未清償,尚各積欠原告本金50萬及利息3萬5,00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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