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被告PAULRICHARDCROWELL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PAULRICHARDCROWELL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其他共犯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惟因其他被告是否在我國境內顯有可疑,故不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在台無固定居所,已可認為被告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既供稱係因如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方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顯見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則以現今行動通訊、網際網路發達,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被告仍可輕易與其他共犯取得聯繫,故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疑。再考量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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