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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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森
劉帟言謝采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2號、109年度偵字第81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森、劉帟言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采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森、劉帟言為夫妻,謝采芯為其等女兒,蔡○○為謝采芯配偶陳○○之母,與謝采芯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謝采芯與陳○○因不合,二人已分居,且對於3名未成年小孩由何人照顧乙節,雙方僵持不下,於民國109年8月3日11時20分許,謝文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劉帟言、謝采芯一同前往陳○○及蔡○○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欲探視謝采芯之子陳○兆(真實姓名詳卷),劉帟言、謝采芯下車後,見蔡○○與陳○兆於住處門口騎樓,蔡○○將站在騎樓機車腳踏墊上之陳○兆抱住,謝采芯為搶抱陳○兆,而與劉帟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帟言自蔡○○身後抓住蔡○○之手,謝采芯自蔡○○前方,雙手伸進蔡○○與陳○兆身體間隙抱住陳○兆後,不顧蔡○○仍抱著陳○兆尚未放手,而拉著陳○兆身體,劉帟言則拉扯蔡○○之手,謝文森隨後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蔡○○之手臂,蔡○○因不敵三人拉扯將手放開,謝采芯遂將陳○兆抱在身上,蔡○○隨即返回屋內拿取行動電話,謝采芯則抱著陳○兆,與謝文森、劉帟言搭車欲離開現場,蔡○○見狀衝向車旁欲搶回陳○兆,謝文森、劉帟言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再次拉扯蔡○○之手臂,並將蔡○○推回騎樓後,隨即開車離去,蔡○○因此受有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文森、劉帟言、謝采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五)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份。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一)被告謝采芯與告訴人之子陳○○為夫妻,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為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本件犯罪之手段與分工,所為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謝采芯與陳○○先前因所生小孩監護權及教養之事,屢起爭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因被告三人為讓被告謝采芯搶抱陳○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犯後被告三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歧見甚深,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謝文森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被告劉帟言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被告謝采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陳○○進行離婚訴訟中,與陳○○生有3名未成年兒子,目前擔任業務助理;被告三人除與被告謝采芯之3名兒子同住外,亦與被告謝文森、甲○○之兒子、女兒、媳婦、女婿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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