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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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帟言
謝文森
謝采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2、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夫妻,丁○○為其等女兒,乙○○為丁○○配偶 陳家諭 之母,與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丁○○與陳家諭因不合,二人已分居,且對於3名未成年小孩由何人照顧乙節,雙方僵持不下,於民國109年8月3日11時20分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甲○○、丁○○一同前往陳家諭及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欲探視丁○○之子陳○兆(真實姓名詳卷),甲○○、丁○○下車後,見乙○○與陳○兆於住處門口騎樓,乙○○將站在騎樓機車腳踏墊上之陳○兆抱住,丁○○為搶抱陳○兆,而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乙○○身後抓住乙○○之手,丁○○自乙○○前方,雙手伸進乙○○與陳○兆身體間隙抱住陳○兆後,不顧乙○○仍抱著陳○兆尚未放手,而拉著陳○兆身體,甲○○則拉扯乙○○之手,丙○○隨後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乙○○之手臂,乙○○因不敵三人拉扯將手放開,丁○○遂將陳○兆抱在身上,乙○○隨即返回屋內拿取行動電話,丁○○則抱著陳○兆,與丙○○、甲○○搭車欲離開現場,乙○○見狀衝向車旁欲搶回陳○兆,丙○○、甲○○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再次拉扯乙○○之手臂,並將乙○○推回騎樓後,隨即開車離去,乙○○因此受有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開告訴人;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撥開告訴人的手;被告丁○○辯稱: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各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時間11:16:06到09,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為被告三人搭乘的交通工具,此時丙○○仍在車上(車輛停好後丙○○有下車,詳後述),位於馬路上二人,分別為穿深色上衣甲○○及穿桃紅色上衣丁○○。紗門外騎樓內之人為穿白色上衣乙○○,站在機車腳踏墊上為穿米黃色背心兒童。事發時,乙○○見甲○○及丁○○前來,馬上轉身將機車上的兒童抱起在懷中。
2、錄影時間11:16:10到16,丁○○站在馬路上,甲○○經過丁○○身旁向乙○○及兒童靠近,向兒童拍手打招呼,一開始乙○○抱小孩背著甲○○,不想讓甲○○靠近往騎樓內移動,甲○○則試著伸手接近兒童,乙○○見狀立即將兒童緊抱並向後退,甲○○同時間也伸手搭住乙○○肩膀,乙○○並因而轉身,甲○○則移動到乙○○後方改以雙手抱住乙○○肩膀,形成丁○○及甲○○兩人一前一後包圍著乙○○,丁○○見狀上前伸手去抱兒童。
3、錄影時間11:16:17到26,丁○○伸手去抱兒童時,甲○○同時在乙○○後方抱住乙○○,惟乙○○仍不願放開兒童,形成丁○○與乙○○同時抱住兒童僵持不下,兒童也因此受到驚嚇大哭。
4、錄影時間11:16:30到53,因乙○○抱住兒童不願放開讓丁○○將兒童抱走,甲○○仍持續從乙○○後方抱住乙○○,雙方為爭搶兒童因此動作變得更激烈,乙○○為避免兒童遭抱走,抱著兒童彎下身軀,丁○○則雙手抱住兒童手臂處,要把兒童抱走,甲○○則從抱住乙○○變成雙手拉住乙○○手臂,要將乙○○與兒童分離,雙方持續爭搶不下情況已達30秒以上,丙○○見狀下車走向正在僵持的眾人。
5、錄影時間11:16:58到11:17:12,丙○○站在乙○○左側,甲○○見狀移至乙○○右側拉住乙○○右手,丁○○仍站在乙○○前方與乙○○同時抱住兒童僵持不下。17分00秒甲○○更激烈拉扯乙○○右手,乙○○右手雖被拉開放開兒童,惟乙○○左手仍緊抱住兒童不願放手,同時彎下身軀更加緊抱兒童,並同時甩動右手要擺脫甲○○拉扯。丙○○見狀伸出雙手上前拉住乙○○左手,甲○○則仍持續拉扯乙○○右手,丁○○於17分10秒在丙○○與甲○○兩人拉住乙○○雙手情形下,把兒童抱往懷中,丙○○與甲○○隨即檔在兩人之間,丁○○擺脫與乙○○爭搶兒童,前後兩人爭搶不下情況達50秒以上。
6、錄影時間11:17:20到11:18:00,乙○○進屋拿行動電話時,丁○○懷中抱著兒童與甲○○、丙○○走向黑色自小客車,乙○○見狀馬上追上前,走向黑色自小客車要阻止三人帶兒童離去,甲○○發覺後回頭又從乙○○後方抱住乙○○要將其拉離黑色自小客車,甲○○與乙○○在車外拉扯時,丙○○與丁○○便乘隙分別坐上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後座,在丙○○準備駕車離去時,乙○○趕緊撥打行動電話欲尋求幫助,同時間甲○○仍阻擋在乙○○身後,不讓乙○○再度接近、阻擋黑色自小客車離去,而後甲○○見乙○○忙於撥打行動電話求援,於17分50秒時甲○○便趕緊坐上黑色自小客車,隨即黑色自小客車於18分00秒駛離乙○○家門口前。
(二)告訴人遭被告丙○○、甲○○扯拉,因此受有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再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三人係由被告丁○○抱住陳○兆,另由被告丙○○、甲○○出手拉扯告訴人,形成功能性之分工,以完成帶走陳○兆之目的,被告丁○○自應就被告丙○○、甲○○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子陳家諭為夫妻,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為家庭暴力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後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本件犯罪之手段與分工,所為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丁○○與陳家諭先前因所生小孩監護權及教養之事,屢起爭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因被告三人為讓被告丁○○搶抱陳○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犯後被告三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歧見甚深,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丙○○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被告甲○○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陳家諭進行離婚訴訟中,與陳家諭生有3名未成年兒子,目前擔任業務助理;被告三人除與被告丁○○之3名兒子同住外,亦與被告丙○○、甲○○之兒子、女兒、媳婦、女婿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退併辦: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三人之行為,除犯傷害罪外,尚有強制罪,而檢察官先前將強制罪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但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原則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本案案發時,被告丁○○與陳家諭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乙節,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案發時對於陳○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應由被告丁○○與陳家諭共同任之,被告丁○○與陳家諭均非可單獨行使對陳○兆之親權。且自陳○兆出生至案發時,均是由被告三人照顧、撫養,有卷內陳○兆之就醫紀錄、學費收據、生活用品購買證明等諸多資料在卷可佐,但陳家諭卻因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即逕自將陳○兆帶離原先熟悉、依賴之生活環境,被告三人心中擔心陳○兆之生活起居、住息及內心之恐懼,而欲將陳○兆帶回,此為親情之常態。則當時被告三人帶走陳○兆之過程中,其等行為主觀上無非係本於被告丁○○親權人地位依法行使其對陳○兆之親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之目的係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與被告三人上開有罪判決之傷害部分不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擴張審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