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德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
曹合一律師 江振源 律師被告 黃振福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李佳玟 律師 林子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695、16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奎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該手機內之SIM卡壹張)、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黃振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扣案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參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奎德(通訊軟體WeChat、WhatsApp暱稱「新三角」、「嘉德」、「700」)與黃○○(通緝中,綽號「 阿濤 」,於前揭通訊軟體暱稱「圓滿」、「美滿」)、黃振福(於前揭通訊軟體暱稱「福」)、吳○○、陳○○(吳、陳2人均另案審理中)等5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訴書原記載106年3月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由李奎德與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外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WhatsApp為聯繫方式,彼此約定以買賣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新臺幣與美元及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金額各千分之七為利潤,並由李奎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用黃振福,指示黃振福先後申請設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嘉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北嘉義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東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東嘉義分行)等3個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李奎德另要求其不知情之大陸籍配偶張○於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開設交通銀行、招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黃○○作為在大陸地區人民幣轉帳之匯兌使用。
(二)渠等從事非法匯兌之分工模式為:黃○○於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參考當日金融機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牌告匯率,經計入利潤並決定匯率後,再以通訊軟體WeChat告知李奎德,倘該客戶欲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則由李奎德、黃○○分別告知依前揭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新臺幣數額,再由委託匯款對象之客戶等將款項匯款存入前揭黃振福設於彰銀嘉義分行、彰銀北嘉義分行或玉山東嘉義分行帳戶;李奎德有外幣或新臺幣之現金需求時,則由吳○○、陳○○等持現金交付予李奎德或黃振福以供客戶匯兌之用。嗣經李奎德、黃振福確認客戶匯款入帳,或確已收取客戶現金,則由李奎德以通訊軟體WeChat通知黃○○,並提供客戶指定匯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予黃○○,再由黃○○以大陸銀行金融帳戶轉帳存入等值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倘客戶欲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李奎德、黃○○分別告知依前揭匯率計算後客戶應付之人民幣數額,並提供大陸地區不詳金融帳戶予客戶匯款之用,嗣經黃○○確認客戶匯款入帳,再以通訊軟體WeChat通知李奎德,李奎德再指示黃振福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於李奎德名下房屋嘉義市○區○○路○○號0樓之處所,使用李奎德提供之筆記型電腦,自黃振福前揭金融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存入委託匯款對象之客戶指定帳戶,或由李奎德、黃振福分持兌換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予委託匯兌之客戶指定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完成國內外匯兌。李奎德、黃○○2人則分別記錄每日辦理匯兌業務往來數額,再於每月月底以通訊軟體WeChat對帳,由李奎德以當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七為利潤。
(三)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李奎德、黃振福及黃○○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於臺灣地區透過前揭黃振福帳戶以匯款方式辦理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前揭黃振福3個帳戶匯款部分總計為5億1,868萬4,973元(匯入黃振福帳戶部分為計2億5,934萬5,388元、由黃振福帳戶匯出計2億5,933萬9,585元);另透過吳○○、陳○○以現金方式辦理匯兌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3億5,334萬8,661元(其中匯入人民幣或外幣即支付新臺幣計1億1,018萬5,220元、匯出人民幣或外幣即收取新臺幣計2億4,316萬3,441元),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共計8億7,203萬3,634元(匯入人民幣或外幣即支付新臺幣計3億6,952萬4,805元、匯出人民幣或外幣即收取新臺幣計5億250萬8,829元)。嗣於109年1月7日執行搜索,在李奎德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扣得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151萬元、李奎德日記本、筆記本及大陸地區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物;在黃振福位在嘉義市○區○○路○○號居處扣得其所有之彰銀北嘉義分行及彰銀嘉義分行存摺4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奎德、黃振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奎德及黃振福,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均坦認犯行,但對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及其等所犯之罪名,則辯稱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非為該條項後段之罪;被告李奎德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辯稱:被告李奎德之犯罪所得係匯兌金額之千分之七,再與另一被告黃○○平分,每人約千分之3.5,亦即約560萬元之一半,即280萬元;另對於所犯之罪,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修法後,所指之犯罪所得,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恆小於或等於被告等經營銀行業務之金額規模觀之,應認為以被告實際獲取之匯差、手續費為計算客體,較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修法後之規定,亦即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被告黃振福及其辯護人對於沒收之犯罪所得辯稱,被告黃振福每月向被告李奎德所領之固定薪資係被告黃振福因勞力付出之對價,非屬犯罪所得,故被告黃振福應無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92號偵卷第115、116、208至211、
216、217頁、第695號偵卷第185至188、204至207頁、偵聲更一第1號卷第37至42頁、偵聲更一第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一第106、107、238、338頁、本院卷二第115、209、246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陳○○及證人即委託被告等為匯兌行為之客戶王○○、紀○○、劉○○、陳○○、余○○、黃○○、蔡○○、王○○、辜○○、方○○、李○○、李○○、陳○○、吳○○、呂○○、陳○○、黃○○、王○○、張○、黃○○、姚○○、林○○、張○○、許○○、吳○○、顏○○、劉○○、楊○○、劉○○、段○○、李○○、陳○○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92號偵卷第240至243、314至316頁、第695號偵卷第212、213、279至282、309至311、330、331、356頁、第1668號偵卷第
28、29、39、40、49、55至65、70至79、89頁、第58號他卷第136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奎德與吳○○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5204號函文檢附之被告黃振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841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黃振福彰銀嘉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黃○○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合計6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起訴書、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2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2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吳○○、陳○○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記帳本及匯兌金額統計表、扣案被告黃振福申設彰銀北嘉義分行、彰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扣案點鈔機2台、現金151萬元、被告李奎德日記本、筆記本、帳號密碼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2號勘驗報告(黃振福、李奎德之手機)等在卷可按(見第492號偵卷第20至46、48、52、72至112、219至224、338至377頁、第58號他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95、19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61、16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1)、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 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2)、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1億元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3)、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4)、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如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只是在界定所謂「1億元條款」範圍應如何認定,側重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與刑法上沒收相關規定係著眼於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不能坐享實際犯罪所得應予剝奪之立法意旨不相混淆(參照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二)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立法理由則謂:(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2)、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3)、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4)、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因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後之銀行法就違反本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參照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三)再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四)另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歧異提案」第18點規定:「(第1項)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議之問題。(第2項)各庭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是於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原為解決最高法院各庭法律爭議而作成之決議雖經廢止,惟依該決議已作成統一見解之裁判仍產生封鎖效力,法官不得表示與先前裁判不同之法律見解,僅擬就「相同事實(法律爭議)」採取與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時,始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最高法院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係針對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決議採肯定說見解,即認行為人所收受之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並於106年10月19日依上開決議意旨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惟此判決係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1億元條款」,是否須加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所為,與該款項是否屬同法第136條之1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並非「相同事實」,最高法院亦無依據上開決議作成匯付受款人之款項應加計於「犯罪所得」內之判決,自無所謂封鎖效力,亦無認應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
(五)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107年1月31日及108年4月17日之銀行法修正理由及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依上述各點所述,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原為解決最高法院各庭法律爭議而作成之決議雖經廢止,惟依該決議已作成統一見解之裁判仍產生封鎖效力,法官不得表示與先前裁判不同之法律見解,僅擬就「相同事實(法律爭議)」採取與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時,始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係針對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故被告等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決議採肯定說見解,即認被告等所收受之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以單一匯入或匯出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且亦與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並非相同,且最高法院亦不認為有歧異認定,故仍應依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而無認為應依大法庭制度之歧異提案程序辦理之情形。而本案被告等所為之辦理匯兌業務係自106年4月間起自108年11月間止,已於前述修法之後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亦一併敘明。
(七)核被告等非法匯兌金額共計8億7,203萬3,634元,顯已逾1億元,其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故本案被告黃振福雖與通緝之被告黃○○、另案被告吳○○、陳○○等人未直接聯絡,然因被告李奎德與各被告有直接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振福與李奎德、黃○○、吳○○、陳○○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奎德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張○至大陸地區申請金融帳戶以作為本案匯兌之用,為間接正犯。
(八)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基於一個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九)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1、被告李奎德部分:訊據被告李奎德對於從事匯兌所賺取之金錢究有多少,其前後所述不一,其於109年1月7日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阿濤(指黃○○)每天都會開當天的匯率給我,阿濤之前曾跟我說過,如果是正常生意需要匯兌,當然就按照「43-46」去換,若是從非法事業的匯兌,則需要將匯率再降低一碼。「43」是吳○○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的匯率,也就是吳○○用1元人民幣換成4.43元新臺幣的意思;「46」是吳○○要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的匯率,也就是吳○○用4.46元新臺幣換成1元人民幣的意思,其中43是買匯,46是賣匯等語(見第492號偵卷第12頁)。然於109年3月13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李奎德供稱「(問:到目前得到多少報酬?)大概是千分之七左右。如果是以1億就是70萬元左右。全部利潤約56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42頁)。被告李奎德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我們的利潤是4.43與4.46中間,大約是千分之6點多,四捨五入後是千分之7,我與黃○○還要對半分,所以2個人大約各有千分之3.5的利潤。若是560萬元,就是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然查:若以被告李奎德所述,其利潤約280萬元,然因其尚須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每月付與被告黃振福5萬元之薪資,共須付160萬元予被告黃振福(詳如後述),依被告李奎德之述,其僅獲得120萬元(即28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較其所僱佣之被告黃振福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少,顯然不合理,故本院認為被告李奎德應係以匯兌之總金額獲利約百分之7,並扣除其所支出予被告黃振福之薪資較為合理,亦即應以被告李奎德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金額較為可採。故被告李奎德匯兌之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8億7203萬3,634元,所得為此金額之千分之7,即610萬4,235元並扣除付予被告黃振福之薪資共計160萬元,故被告李奎德之犯罪所得應為450萬4,235元較為合理。
2、被告黃振福部分:被告黃振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所領之固定薪資係被告黃振福因勞力付出之對價,非屬犯罪所得,故被告黃振福應無犯罪所得可言等語,然犯罪成本,是指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代價,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仍無庸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中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故本案被告黃振福雖因從事匯兌業務而有薪資所得,該薪資所得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亦毋須在沒收中予以扣除,而本案被告黃振福從事匯兌業之三個帳戶,分別為彰銀北嘉義分行、彰銀嘉義分行及玉山東嘉義分行,其中彰銀北嘉義分行從事本案匯兌業務而有資金進出帳戶期間為106年5月至107年8月;彰銀嘉義分行則為106年6月至108年11月;而玉山東嘉義分行則為106年4月至108年1月,此有各該分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47頁),故被告黃振福之前揭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3個帳戶係從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共計32個月,而據被告李奎德及黃振福均供稱,被告李奎德係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僱請被告黃振福從事本案之匯兌業務,故被告黃振福犯行為32個月,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16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黃振福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而被告李奎德因支出160萬元之薪資予被告黃振福,故此部分應從李奎德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已如前述。
(十)刑之減輕: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奎德、黃振福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之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分別為450萬4,235元及160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故其等之行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此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李奎德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奎德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本案經營期間約2年8月,對象有數十人,匯兌金額即高達8億7,203萬餘元,並從中獲取利潤,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李奎德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依減輕後之刑度、主導本案犯行、犯罪手段、情節以及所生危害等綜合觀之,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李奎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期刑等情,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3、被告黃振福部分:按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導犯罪或受僱而犯罪之情節未必盡同,然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允宜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黃振福為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劣,其雖犯有本案之罪,然係立於受僱人之地位,完全聽命於被告李奎德之指示,而其所賺取之薪資為每月5萬元,亦非高薪,且其開始時雖否認犯行,然之後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黃振福所犯之本案,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需量處最低本刑3年6月以上,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黃振福有前述2次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交易金額高達8億餘元,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李奎德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已婚,有3名子女,平日與其配偶共同生活;被告黃振福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雞及經營餐館,已婚,有2子女,平時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十二)緩刑之宣告:
1、經查,被告黃振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受僱於被告李奎德,而從事匯兌業務,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被告黃振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類似之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若能藉由本次教訓,而避免再次為違法行為,對被告黃振福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再監獄之刑罰教化制度固屬防衛文明社會所必要,惟若有替代之處分,且能兼顧刑罰目的及避免社會制度其他系統受到牽累,並可維護受刑人之家庭功能,當可能激勵被告(受刑人)日後改過向善之動力;而本案被告黃振福經上開各規定減刑後,其科刑為2年,已考量其不用入監服刑之空間,並衡以被告黃振福於本案犯行後,已未再有其他相關前案紀錄或仍在偵查中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振福倘令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生活,對其家庭環境恐非有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主文第3項對被告黃振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黃振福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需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李奎德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本院考量被告李奎德所為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不宜諭知緩刑,且本院考量被告李奎德的犯罪情節所諭知之刑度,已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三)沒收:
1、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3、被告李奎德及黃振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國庫,業如前述,且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然被告等所繳回者,表示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扣案,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扣案之iPhone手機(本院扣押物編號22號)1支(手機內有SIM卡1張)、點鈔機1台(本院扣押物編號38號)為被告李奎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此有被告李奎德於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另扣案之彰銀嘉義分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扣押物編號34號)及彰銀北嘉義分行等存摺1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本院扣押物編號第35號),均為被告黃振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此業據被告黃振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上述被告李奎德及黃振福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被告黃振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然本院已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7頁),而可依此計算被告等之匯兌金額,故該存摺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振福用於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及不知名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均未扣案,而該筆記型電腦是否存在,何種廠牌,均不明確,且被告黃振福之手機,據其供稱該手機已報廢且已丟棄,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該等物品之存否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沒收之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6、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扣案之現金分別為150萬元及1萬元,為被告李奎德經營建設公司所用之備用金,此業據被告李奎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李奎德之犯罪所得既已全部沒收,則扣案之現金,即毋庸再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銀行別│分行│帳號│提出金額│存入金額│合計│││││(元)│(元)││├───┼───┼────┼────┼────┼─────────┤│彰化商│北嘉義│00000000│2,217萬│2,217萬│4,434萬712元││業銀行│分行│000000│356元│356元││├───┼───┼────┼────┼────┼─────────┤│彰化商│嘉義分│00000000│1億3,278│1億3,279│2億6,557萬4,555元││業銀行│行│000000│萬4,376│萬179元││││││元│││├───┼───┼────┼────┼────┼─────────┤│玉山商│東嘉義│00000000│1億438萬│1億438萬│2億876萬9,706元││業銀行│分行│0000│4,853元│4,853元│││││││││├───┼───┼────┼────┼────┼─────────┤│││小計│2億5,933│2億5,934│5億1,868萬4,973元│││││萬9,585│萬5,388││││││元│元││└───┴───┴────┴────┴────┴─────────┘附表二:
┌─────────────────────────────┐│李奎德、黃振福非法匯兌金額統計總表│├─────┬───────┬──────┬────────┤││匯入即提出(支│匯出即存入(│總計(新臺幣金額)│││付)新臺幣金額│收取)新臺幣│││││金額│││││││├─────┼───────┼──────┼────────┤│匯款部分│2億5,933萬9,58│2億5,934萬5,│5億1,868萬4,973│││5元│388元│元││││││├─────┼───────┼──────┼────────┤│現金部分│1億1,018萬│2億4,316萬│3億5334萬8,661元│││5,220元│3,441元│││││││├─────┼───────┼──────┼────────┤│總計│3億6,952萬│5億250萬│8億7,203萬3,634│││4,805元│8,829元│元││││││└─────┴───────┴──────┴────────┘附表三:
┌──────┬───────────┐│編號│││(依本院保管│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檢字第364號│(現金部分指新臺幣)││之編號)│││││├──────┼───────────┤│1│現金150萬元│├──────┼───────────┤│2│現金1萬元│├──────┼───────────┤│3│筆記本1本│├──────┼───────────┤│4│日記本4本│├──────┼───────────┤│5│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6│交通銀行廈門分行個人登│││記簿查詢3張││││├──────┼───────────┤│7│玉山銀行收款證明1張│├──────┼───────────┤│8│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9、10│雜記及帳號密碼資料各1│││張│├──────┼───────────┤│11│點鈔機1台│├──────┼───────────┤│12│金融卡(含現金卡)(浦│││發銀行借記卡)1張│├──────┼───────────┤│13、20、21│手機4支(編號13, 世賢 │││路扣得)、(編號20,世│││賢路扣得)、(編號21,│││阿里山十字路火車站扣得│││)││││├──────┼───────────┤│14、15│隨身硬碟2個│├──────┼───────────┤│16│iPAD1台│├──────┼───────────┤│17│帳密雜記1張│├──────┼───────────┤│18│手機帳密等資料1組│├──────┼───────────┤│19│小米平板1台│├──────┼───────────┤│23、24│彩播遊戲簡介、盤古遊戲│││簡介各1本│├──────┼───────────┤│25、26│電腦設備(aibo主機)1台│││(編號25)、電腦設備(│││ASUS主機)1台(編號26)│├──────┼───────────┤│27、28、29、│手機6支││30、31、32││├──────┼───────────┤│33│名片1張│├──────┼───────────┤│36│黃振福名片1張│├──────┼───────────┤│37│iPhone8PLUS手機1支│├──────┼───────────┤│39│匯款單(王○○)1張│├──────┼───────────┤│40│原價屋電腦匯款單1張│├──────┼───────────┤│41│金融卡4張(含現金卡、│││銀聯卡)│├──────┼───────────┤│42│電子產品(U盾)2支│├──────┼───────────┤│43│電子產品(江○○中國建│││設銀行U盾)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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