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4,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漁港飲用米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頁)、臺東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頁)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
13、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木工、水泥工、單身、需扶養父母、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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