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告 宋織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8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27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34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8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98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4.99%計算,迄今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9,586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18%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改按年息20%計算。又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現金卡欠款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4.99%計算,迄今被告尚欠64,271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3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169,348元未清償。
(四)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4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208,089元未清償。
(五)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4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8.8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231,983元未清償。
(六)嗣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就上開帳款成立還款協議,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月9日止,即未再依協議書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務回復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尚欠如前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6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1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8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89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83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就現金卡之利息,自96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外,其餘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繳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現金卡部分,依起訴狀記載「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現金卡欠款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及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1頁),此部分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則現金卡欠款64,271元部分,自96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