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包淑君 (原名: 包又尹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包淑君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佳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瑩公司)、千迅空油壓( 李嘉萍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外,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079,486元(含金融機構4,024,999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
052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45,85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71,00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13,272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9,900元、衛生局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3,411元,見調解卷第64、67、82、93、112、114、122、12
3頁),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陳報其還款能力為每月償還3,000元(見調解卷第120頁正反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則提出以債權本金金額1,311,49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287元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故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3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僅有機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來源係受僱於佳瑩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6,000元,有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8至24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提列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000元部分,核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6,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餘額為7,663元(26,000元-18,337元=7,663元),此餘額雖可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提供月付7,287元之還款方案,惟其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達2,054,487元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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