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男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龍男為被害人即代號BS000-A112096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母親之檳榔攤顧客,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花蓮縣吉安鄉圖書館後方廣場),以徒手方式環抱甲女並觸摸生殖器,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BS000-A112096A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女、甲女母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22頁、偵卷第67頁至68頁、警卷第29頁至32頁、偵卷第68頁),並有甲女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指認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57頁、第27頁、彌封卷一第7頁、第33頁至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被告自承其知悉甲女
於案發時未滿14歲等語,是被告之犯案對象,顯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前開罪名已將被害人之年齡預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
量被告在案發時幾近無人可以制衡之狀況下,除短暫碰觸甲女身體外,並未再有進一步非禮甲女之行為,其在對甲女造成更大傷害前即已收手,人性尚未泯滅。又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再參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雙方是路上偶遇,可見被告係一時衝動,慾令智昏所致,此較諸處心積慮預謀犯案,又或性犯罪之慣犯,甚至性心理病患而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和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確有悔過之意,並已付出一定代價。綜上各節,對照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利用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對甲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及其雙親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女對本案之意見(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考量被告雖與甲女及其雙親達成和解,誠如前述,和解書並記載甲女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甲女之簽名由他人代簽,有該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嗣後甲女自行書寫字條以表達對本案之想法,由勵馨基金會社工寄送至本院,該字條上記載:我希望可以把我上廁所的地方的阿伯給關起來,因為他是壞人,不安害怕噁心生氣現在想起來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該字條之手寫文字、語句使用文法明顯為未成年人所撰寫,並有多個文字以注音符號表達,足認係甲女本人所書寫無訛。從而,本院尊重甲女之感受及想法,認被告雖與甲女及其雙親達成和解,但其行為對於甲女之傷害至鉅,已造成甲女之心理陰影,難認上開和解已足以彌補甲女,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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