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昭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昭輝(下稱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如附件)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所騎乘電動滑板車動力甚輕,並未撞擊路邊車輛,且因不諳法律才犯錯,本案距離前次酒駕前科已近10年,我退休後僅領取微薄的老人年金,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並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包括被告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並兼衡其所騎乘為電動滑板車之手段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他與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量處上述刑度,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撞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路邊停放車輛一節,此未經原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前開辯解之相關情狀於原審業已呈現,迄至二審程序並無變更,難認原判決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事,應認原判決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二審程序自陳其已退休、領取微薄老人年金、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經本院綜合判斷,前開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本案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緩刑金一節,惟此部分應屬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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