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本明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8行「之人」後補充「,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附表被害人丁○○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7月11日13時59分、7月12日11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收受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認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7月起分期賠償,有本院112年9月13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目的係以為本案是打工、高中畢業、從事廚師、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犯罪所得、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害人丁○○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全部或一部支付與上開被害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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