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甲OO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代理人 洪維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相對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