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告甲○○○
番16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1,8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2,400,000×臺灣銀行97年9月
3日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945元=15,431,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8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6,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