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之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若任其在市場上流通,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所危害,竟仍執意持上開偽造之紙幣購買商品,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行使偽鈔之數量、金額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0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等物業經扣押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圓500元之紙幣1張,雖為臺灣銀行截留沒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按,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鈔業經銷燬而滅失,仍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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