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一號三樓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因此「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一四○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狀告告訴人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能成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毆、報案以及就醫各情與証人乙○○於偵查中所証之情形互有出入,且未附驗傷單及查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當日報案紀錄為由,認被告丁○○狀告之事實有捏造之嫌,且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證明確,並有証人丙○○之証述以及成和機電公司之值班表等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92年8月21日確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住處前,為告訴人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機車大鎖毆擊頭部,伊於偵查中已提出機車大鎖及診斷書且其所述與証人乙○○之証述亦無出入之情,至其於刑事告訴狀係其本人親書,因國文程度不好致所載因文字用語不甚明確,而有使檢察官認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伊並未誣告己○○傷害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確於92年8月21日受機車大鎖之攻擊受有右頭皮擦傷血
腫3*3公分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63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提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紙為証,復審之被告與証人乙○○於本院經隔離後,進行交互詰問,經比對彼等相互間之証詞,渠等對於加害人之衣著服飾証述情形相符,另細究渠等所証:証人乙○○証述報案情形稱:「我當時很緊張,跑到新生派出所報案,我進去的時候有警察問我什麼事,我說我現在很擔心,丁○○一個人,對方三個人,丁○○臉都流血,警察說你們這樣不是辦法,另外一個警察說你們直接去法院告就可以了,我說他們有三個人怎麼辦,我怕他們正面衝突,警察說你們自己事情不解決打來打去,我還說你是要我們自己解決是不是。」「(當天你有無報案?)警察這樣說,我回來之後又去了一次,我等於有去報案兩次,第一次我單獨去,第二次和丁○○一起去。」、「第一次報案,因為我不走,所以才有兩位警員陪我去己○○家,己○○父親罵我們不要亂講,要告我誣告,後來我就回家,警員也回去了。丁○○回到家後,我們又去報案,才去驗傷,警員還是沒有受理,還叫我們自己去法院告。」(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述「我印象中不記得是先報案還是先驗傷,應該是先報案,警察叫我去驗傷,我才去驗傷。」(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渠等二人因有部分係共同經歷者,亦有部分係單獨為之者,在共同經歷部分的証述兩人所証並無二致,個別經歷者二人所証不同乃事所當然,實難以此部分之不同,即認被告之指訴與証人乙○○之証述不符而有捏造之情。再參之,被告與証人乙○○二人就是否到告訴人己○○家中及追逐己○○等情,証人乙○○証稱:「丁○○當時有騎機車去追,我留在家裡等,後來我先到己○○家,他媽媽很大聲跟我吵,說己○○在值班,不要亂講,所以我就去報案。我當天去己○○家共兩次。」、「我第一次自己去,第二次帶警察去。」(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述「他們攻擊我時我滑倒,我起來就追他們,我放棄追其他兩人,我只追己○○,我是用跑的追,他也是用跑的,他從巷子在跑進別條巷子就不見了。之後我才回來騎機車去巷子找他,後來繞道己○○家,之後我回到家」(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兩相比較,並無扞挌矛盾之處,苟非被告與証人乙○○親歷其事,當不致有如是之情,職是,被告所辯當非子虛而不可信。
⑵又檢察官另以被告並非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三樓」,竟於刑事訴狀中指稱其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前為己○○所傷等情,而認被告顯有捏造事實,誣告之情云云,然經核對告訴人於92年度核退字第7239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被告所提之刑事訴狀所載(見92年度核退字第7239號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未明示其受害之地點,僅因被告狀載住所載為戶籍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檢察官即逕為認定被告當時所告訴之傷害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號前」而與被告與証人乙○○所述不符,而有誣告之情,然訊之被告後始悉被告未諳法律以為住所必記載為戶籍地,始有引起檢察官誤認之情,自不應以其未諳法律致有如此文字之謬誤,而認其有誣告之舉。
⑶次按,本件告訴人己○○於92年8月21日傍晚時分是否確在
公司內值班一節,查經本院傳訊証人即告訴人己○○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自証其於當日六、七時有外出吃飯,並不在公司內本人,且其外出除適有客戶請求維修,否則電話秘書不可能知情,當日並無客戶請修紀錄等語,是告訴人己○○92年8月21日是否未曾出現在被告住處前,自有可疑之處,況証人丙○○、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証,僅能証明其等下班時看見告訴人留在公司內值班,但無法進一步証明被告92年8月21日晚上在証人等下班離開公司後,告訴人己○○依舊留在公司內值班未外出之事實,或係憑成和公司當月之值班回憶稱92年8月21日當日為告訴人值班,此均不足以為告訴人己○○92年8月21日之不在案發現場之証明,況証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詰問發現其僅對92年
8月21日為告訴人己○○值班能清楚陳述對前後一天值班之人為何,均無法陳明,進一步詰問証人丙○○係應告訴人己○○之請要其証明渠於92年8月21日值班,並提出值班簿供其辨識,並証稱如果沒有看過(值班簿),不可能記得,是看過(值班簿)才知道他有值班等語,是証人丙○○之証述並非其本人經驗之事實,僅係並告訴人己○○提出之值班簿之記載加以描述,實難引為被告在公司值班之直接証明,是檢察官以証人丙○○等人之証述及電話秘書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成和公司值班表為據,遽認告訴人當時未在被告所指之案發現場,似嫌率斷,實非無疑。
⑷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得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由專業之測謊人員進行施測,且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測謊結果採為証據,本院認將鑑定結果採為証據亦無不適之情,自認該測謊鑑定符合基本程式而據証據能力,亦此測謊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所述「(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己○○拿東西進行擊打你的頭部?)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誣賴己○○拿東西擊打你?)沒有」均無不實反應,而告訴人己○○於回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東西擊打丁○○?)沒有」、「(有關本案,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拿東西擊打丁○○?)沒有」二問題時,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91394號鑑定書一份在可參,益証被告前指訴告訴人己○○傷害事實,尚非無因,且復核與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訴當非憑空虛擬。另參互印證,告訴人己○○所述及其他証人丙○○等人所為告訴人之不在場証明其証明力尚有不足之處,已如前述,其復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進行之測謊鑑定結果,有不實反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可堪質疑之指訴,與証人丙○○等堪慮之証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又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該分局轄下新生派出所之92年8月21日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槍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等資料,雖未見該所當日受理被告及証人乙○○之報案紀錄,然依証人乙○○及被告所述當天雖有報警之行為,但未為警所受理而任何紀錄,是縱該派出所相關之警察紀錄未有受理相關案件之紀錄,反與証人乙○○、被告所辯事實相符,自難以警察紀錄之欠缺,全盤否定被告及証人乙○○証詞之真正。綜此,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被告於他案偵查中所申告內容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己○○不受訴追處罰,且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亦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是公訴意旨之舉証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