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被告 孫瑋廷
傅鏘霖 黃涵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瑋廷邀同被告傅鏘霖、黃涵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簽有98年11月19日約定書3紙、保證書1紙、98年11月20日借據2紙,約定寬限一年,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局公告之「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機動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經催討無果,依約定書第6條,視為全部到期,又「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自100年
7月6日調整後為1.3750%,加年利率1%為2.3750%,故被告孫瑋廷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695,789元(69,575元+626,
214元=695,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11月19日約定書3紙、保證書1紙、98年11月20日借據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之事實相符;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孫瑋廷住所,由受僱人收受(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6頁),於10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涵珍住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傅鏘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由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時新聞報102年4月3日全國版公告見本院卷第34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本金││號│(新台幣元)├────┬─────────────┼─────────┬─────────┼────────────┤│││年息│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貸款起迄日││││││按約定利率10%計算│定利率20%計算││├─┼───────┼────┼─────────────┼─────────┼─────────┼────────────┤│1│69,575元│2.3750%│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1年7月21日起│自102年1月21日起│10萬元;98年11月20日起至││││││至102年1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104年11月20日止│├─┼───────┼────┼─────────────┼─────────┼─────────┼────────────┤│2│626,214元│2.3750%│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1年7月21日起│自102年1月21日起│90萬元;98年11月20日起至││││││至102年1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104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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