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不含為警盤查迄今而查
獲之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應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所載之「被告楊子妤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楊子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子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楊子妤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E
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1、1200、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楊子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迄今而查獲之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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