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承佑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自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二、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給付贍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然上訴人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表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給付贍養費之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依職權核定裁判費。原告應具體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法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