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2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財強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4鄰2之9號旁農地,因不滿 許清淵 與其對話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許清淵臉頰,並以過肩摔方式將許清淵摔倒在地後,再以腳踹踢許清淵腹部,致許清淵受有腹內器官之損傷、左腎撕裂傷併出血、胰臟鈍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財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許清淵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