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0號聲請人黃○杉住屏東縣○○鎮○○街0號相對人即原告江○瑄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關係人江○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杉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江○琴(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關係人江○琴之女,江○琴目前罹患失智症,致不能清楚表達意思,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陳世明 律師或其為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第39頁),可認關係人確有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有意願處理關係人之事務,願擔任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聲請人於本訴訟事件為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