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鄭壽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建鑫翁旭堂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併以翁旭堂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游建鑫、翁旭堂,並未記載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而原告稱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表明欲以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及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至5樓之住戶為被告,然原告於起訴狀另載有被告翁旭堂,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翁旭堂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亦有待補正。
四、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主張「被告應自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修護至不漏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92,360元,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五、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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