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借據第七條第二項、保證書第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第一年按百分之八點四五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詎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停止或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伊索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伊索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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