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六三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縣,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記憶所及並未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相對人為何持有該本票令人存疑,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惟查:㈠附件本票記載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㈡抗告人質疑附件本票真實性,所稱即使屬實,亦係票據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