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8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9月8日,是至96年5月8日屆滿8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8月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8月1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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