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613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