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源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王瑞源(綽號 源仔阿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瑞源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至16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傅瑞美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統一便利商店鎮海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傅瑞美。
(二)王瑞源於109年7月2日13時12分許至13時3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44分許,騎乘相同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統一便利商店鎮海門市」外,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傅瑞美。
(三)王瑞源於109年6月25日凌晨0時3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昭文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相同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共心堂寺廟前,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蔡昭文。
(四)王瑞源於109年7月15日20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昭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47分許,騎乘相同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共心堂寺廟前,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蔡昭文。
(五)王瑞源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旁邊之堤防,以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羅文義 。惟羅文義因認王瑞源交付毒品之重量不足,於隔日(15日)21時27分許至21時54分許,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瑞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王瑞源補足。王瑞源再於同日22時許,至羅文義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羅文義之玻璃球供羅文義施用,以此方式將不足之量補給羅文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瑞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瑞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傅瑞美、證人蔡昭文、證人羅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 楊淑萍 於警詢中所述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犯嫌王瑞源(綽號「源仔」)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字第173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被告提供其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統一便利商店鎮海門市Google街景圖、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瑞源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完成系爭5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瑞源為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即附表編號1-3、5】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
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就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王瑞源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瑞源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3月、3月、3月、
6月,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聲字第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至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21-5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前案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罪質類似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王瑞源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3.次按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瑞源於審理中雖稱其毒品來源為「芋仔」、「 湯兄 」(尚偵查中,年籍詳卷),然「芋仔」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案通緝對象,目前居無定所難以查緝到案。另「湯兄」目前已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執行通訊監察在案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9年11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931716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王瑞源供述之毒品來源目前均尚在調查中,本件尚未因被告王瑞源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酌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4.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意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對象、次數,雖次數多達5次,然對象僅3人,而價金500至1,000元不等亦非鉅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7月間,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繫購毒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為被告代步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機車為被告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主文│├──┼────┼───────────┤│1│傅瑞美│王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傅瑞美│王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昭文│王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昭文│王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適用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行毒品危│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害防制條│含門號00000000│││例)│○○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羅文義│王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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