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義務辯護人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影像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佩珊 」之行騙者,並於108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收件人為「黃*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本件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騙者,容任該行騙者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行騙者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本件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10月25日以本件帳戶、陳玉玲之個人身分等資料
辦理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20時27分、35分許,冒稱係BOOKING、兆豐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 張嘉仁 ,佯以:其網路預定之住宿訂單,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
ATM操作,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張嘉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其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號內,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嗣經張嘉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25日以本件帳戶、陳玉玲之個人身分等資料
辦理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8年10月26日,冒稱係BOOKING、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 邱淑涵 ,佯以:其網路預定之住宿訂單,因員工操作錯誤,多訂6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邱淑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6分許轉帳8998元至其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號內,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嗣經邱淑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於不詳時間,以本件帳戶帳號及陳玉玲之個人身分等資料
辦理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22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薘元 ,佯稱係Booking.com之客服人員,因交易錯誤,需陳薘元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薘元陷於錯誤,於108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0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9,904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其所指定之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經陳薘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邱淑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玉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83-184、290-291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提供身分證影像,另以宅配寄件方式,交付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並對於被害人張嘉仁、陳薘元、告訴人邱淑涵等人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身分資料及本件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而遭行騙者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而取得等情亦沒有意見,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此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是被騙,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83、301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其處於亟需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因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183、193-195、304頁)。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影像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佩珊」之人,於108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84-186頁),並有被告提出寄送給收件人「黃*蘭」之交貨便服務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害人張嘉仁、陳薘元、告訴人邱淑涵等人於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行騙者後,遭行騙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款至以被告身分資料及本件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並遭行騙者以被告之本件帳戶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而取得等情,則經被害人張嘉仁、陳薘元、告訴人邱淑涵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士林偵卷第29-33頁、高雄偵卷第23-27頁)。此外,並有被告本件帳戶明細、被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一卡通字第13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0212號函(檢送張嘉仁報案資料)、張嘉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4日桃警刑字第1080068198號函(檢送張嘉仁報案資料)(見警卷第9、10、11、15、
16、18、19-21頁)、邱淑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邱淑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偵卷第35、48-49、55-59、63-64頁)、陳薘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33、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78777號函(檢送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8045號函(檢送張嘉仁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一卡通字第109072425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735號函(檢送邱淑涵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79-
82、83-87、163-16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9
年6月30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認罪,係因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辯護人才建議其認罪與被害人和解換取輕判,案重初供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都否認,後來被告在同年7月15日才找出跟詐騙集團人士通話的相關資料等語,並提供15則相同案由之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83、197-261、298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經查:
1、其他法院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每一個案情節均各自獨立而有其不盡相同之處,法院應就該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合先敘明。又衡諸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借款人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從而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件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自承工作係清潔、園藝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理當可分辨一般合法借款流程與否。此由被告自承:我於108年8月初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我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對方跟我說需要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審核,我有將我的身分證拍給詐騙集團;我都不知道放貸之人的姓名、利率、公司,貸款沒有簽立任何文件,沒有擔保,我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有先問過好幾家銀行貸款,其他家銀行貸款均沒有叫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可見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不符合一般銀行申辦貸款的正常程序,被告不僅未填寫或提供任何辦理貸款之資料文件,亦未提供任何財產資力證明或擔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其覺得自己被騙是否有提告對方?為何不告對方?被告手機畫面通訊本件帳戶交付事宜之自稱「陳佩珊」之人與本件帳戶收件人「黃*蘭」為何係不同人?本件帳戶寄出後是否沒打算要回來?對此狀況當時想法為何?等問題,被告回答沒有提告對方,其餘多回答我不曉得或不回答(見本院卷第301-303頁),顯然不合常理。益徵其可預見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署名「黃*蘭」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被行騙者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在不能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代辦貸款方式合法性、提款卡使用安全性之情形,即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此足徵被告已知該等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且無意取回。又被告於108年8月將本件帳戶寄出至同年10月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期間長達約2個月,被告均未對本件帳戶進行掛失、報警或做任何處理,容任該帳戶處於他人得隨意使用之狀態,任由對方恣意處分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若其自認係遭人騙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為受害人,豈會有如此消極之反應?因此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一事,至少應有將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2、再觀諸本件被告提出之其與自稱「陳佩珊」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35頁),內容顯示陳佩珊:「職業工作」、被告「在工廠上班」、陳佩珊:「有投勞保嗎?領現或薪轉?服務多久了?每月的收入?資金的用途?」、被告「沒有,只有健保,現領,一個月領兩次,還車款,第二個月,住內埔龍泉,0000000000,每個月的收入大概22K」、陳佩珊:「身分證正反面評估一下」、被告「我傳給你」、陳佩珊:「反面,借款20萬元每個月還款1萬2千元還20個月本金加利息還清能接受嗎?」、被告「可以已最底的方式嗎」、陳佩珊:「也可以還款40個月每個月還款6400元還40個月本金加利息還清」、被告「可以在底一點嗎」、陳佩珊:「最低了」、「資料準備齊全了嗎」「身分證放在肩膀人臉自拍,正面跟反面,收款銀行存摺封面,還款銀行存摺封面」、「去7-11ibon操作」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之申辦貸款受騙過程中,對方僅口頭簡略詢問,完全未要求被告填寫任何資料,亦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工作證明、財產資力證明或擔保,且全然未提及如何交付貸款與返還本件帳戶等重要貸款資訊及相關事宜,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合理相信對方之情狀,因而受騙。故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卻隻字未提帳戶寄交對方後何以取得貸款及帳戶如何取回,實有悖常理。況被告亦曾使用LINE之電話功能與自稱「 陳珮珊 」之人多次對話,且時間非短(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內容不詳,無從窺見雙方對話之全貌,故被告是否確為貸款一事與對方聯絡?仍屬有疑,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其本人也是被騙等語,均難以採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查被告係智慮無缺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自承其他家銀行貸款沒有叫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本件帳戶之取回與後續處理皆無法合理解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前揭事項應知之甚詳。本件與一般貸款過程中,係以資金、薪轉等財力證明作為審核信用之依據,顯有不同,既不符合一般銀行申辦貸款的正常程序,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的訊息有隔了1天才回覆是因為當時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佩珊」之人並非毫無懷疑,僅因對其而言,縱然無法取回本件帳戶也幾乎不會有何金錢上損失,於此情況下,即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執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全部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影像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5980號、第79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對前述3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均不若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
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行騙者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張嘉仁、陳薘元、告訴人邱淑涵分別受有1萬1988元、2萬9904元、8998元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僅與被害人張嘉仁和解並承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惡,雖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但又翻供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對於客觀事實尚有坦承,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分居中,有3個小孩最小國小4年級、最大國中2年級,都需要我扶養,沒有長輩要扶養,從事清潔、園藝臨時工,平均1天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及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