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添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添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添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9月8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然尚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遵循裁量權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線之情況下,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8日9時36分許│108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771號│77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事實審├────┼────────────┼────────────┤││裁判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備註│編號1至6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42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日21時30分許│109年1月2日19時4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777號│77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事實審├────┼────────────┼────────────┤││裁判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備註│編號1至6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42號│└────────┴─────────────────────────┘┌────────┬────────────┬────────────┐│編號│5│6│├────────┼────────────┼────────────┤│罪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109年1月30日21時1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780號│78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事實審├────┼────────────┼────────────┤││裁判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備註│編號1至6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42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年度案號│54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397號│││事實審├────┼────────────┼────────────┤││裁判日│109年8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10月20日││├───┴────┼────────────┼────────────┤│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