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中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9、8175、9177、9280、9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中偉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中偉明知 潘清水 需款孔急卻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趁潘清水經濟困難之急迫情況,引介潘清水予 林振武 ,並與林振武、 曾一臻 (林振武、曾一臻所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林振武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漂亮寶貝檳榔攤(亦為林振武住處,下稱漂亮寶貝檳榔攤),由林振武與潘清水、潘清水之友人 蔡宥銘 約定,每10天1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每遲延1天罰款500元,首期利息皆先預扣之方式,貸與2萬元予潘清水(年利率406%,起訴書誤載為360%,應予更正),且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000元後,交付1萬8,000元現金予潘清水收受,並由蔡宥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8年
3月中旬至108年4月12日前,林振武、康中偉向潘清水催討利息,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期利息共計4,000元。
後因潘清水無力償還利息且避不見面,康中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傳訊向蔡宥銘催討利息無著,林振武、康中偉、曾一臻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以強暴、脅迫、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23時許,邀約蔡宥銘至漂亮寶貝檳榔攤旁空地後,共同以拳腳毆打蔡宥銘之頭部、身體,曾一臻並抓蔡宥銘之頭部撞向鐵皮屋,致蔡宥銘受有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胸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振武、康中偉、曾一臻涉犯傷害蔡宥銘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傷害之方法,使蔡宥銘心生畏懼而向父母商借現金,蔡宥銘並與父母於108年4月22日,在潘清水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交付2萬元予林振武(由曾一臻陪同林振武前往收取)。嗣康中偉仍持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傳訊予潘清水之女友 張佳心 以向潘清水催討利息無著,林振武、康中偉、曾一臻乃於108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邀潘清水、張佳心至漂亮寶貝檳榔攤內,談判如何償還債務,林振武稱本金加罰款須以10萬元處理完畢,扣除蔡宥銘交付之2萬元,潘清水仍須負責8萬元,並限期潘清水於108年5月5日前先償還3萬元,張佳心因而簽下面額5萬元、3萬元之本票共2張以擔保潘清水對林振武之債務。然因潘清水仍未於108年5月5日前償還3萬元,林振武、康中偉、曾一臻幾經催討無著,遂由康中偉攜不知情之 林駿甫 於108年5月7日23時許,前往潘清水上址住處外,經由潘清水同意後,將潘清水帶至漂亮寶貝檳榔攤內談判債務處理問題,康中偉、林振武、曾一臻並共同以拳腳或持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棍棒等物毆打潘清水之頭部及身體,及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樣品武士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架在潘清水脖子上,造成潘清水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胸部挫傷、左手挫擦傷(林振武、康中偉、曾一臻涉犯傷害潘清水罪嫌部分,業據潘清水撤回告訴),使潘清水心生畏懼而聯絡其父攜帶現金3萬元到場,並當場將上開3萬元交予林振武。嗣潘清水於10
8年5月11日訴警究辦,經警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於108年9月9日18時3分許至漂亮寶貝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8年9月10日6時40分許,至康中偉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清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康中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1、358、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清水、證人即被害人蔡宥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一臻、證人張佳心、證人即蔡宥銘之母 蔡張初美 、證人林駿甫、證人即108年5月7日潘清水遭傷害後到場之 潘美如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3-30、132-137、144-146、153-158、165-168、173-175、183-186、188-191頁;他卷第213-231、313-321;偵8059卷第93-121、131-140、223-237、375-385、413-425、469-485、583-605頁;聲羈卷第19-21、26-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漂亮寶貝檳榔攤之google街景圖、自願搜索同意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同院醫療費用收據、同院急診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9、43、48-55、66-68、72-76、83-88、138-140、148-150、159-163頁;他卷第7-31、103、169-
181、239-281、335-339、345-347頁;偵8059卷第611-
643頁;本院卷第115-121、1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
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另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林振武與潘清水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放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已高達406%【計算式:利息金額÷計息日數=每日利息金額,每日利息金額×365日=每年利息金額,每年利息金額÷實際交付本金×100%=年利率,即2000÷10×365÷18,000×100%=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5%週年法定利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或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再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只需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即足當之。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款項,嗣後因潘清水遲未給付利息,始與共同被告林振武、曾一臻對蔡宥銘、潘清水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然提升為以強暴、脅迫、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之加重重利犯意,是被告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加重重利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最初係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被告以同一加重重利之犯意,在108年3月中旬至108年5月之密切時間,基於同一潘清水與共同被告林振武間之借貸契約,先向潘清水索要2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元後,復以強暴、傷害之方式向連帶保證人蔡宥銘索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元,又再以強暴、傷害、脅迫之之方式向潘清水索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元,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行同時侵害潘清水、蔡宥銘之數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振武、曾一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振武、曾一臻利用潘清水處於急迫
之情況,貸與潘清水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因潘清水無力償還,竟以傷害、脅迫等方式向潘清水與連帶保證人蔡宥銘催討債務,使渠等心生恐懼,並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潘清水、蔡宥銘之生計均生負面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潘清水達成和解,並賠償潘清水之損失,潘清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警卷第151-1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強制、詐欺、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其素行尚佳;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要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振武、 曾一臻固 向蔡宥銘催討得2萬元,惟被告並未分得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振武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8059卷第
59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振武、曾一臻固向潘清水催討得共計3萬4,000元之現金,惟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振武、曾一臻業於108年6月17日,以現金一次支付賠償潘清水3萬6,000元,且不再追償潘清水積欠之2萬元借款債務之條件,與潘清水成立和解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有前開和解書存卷可考,堪認已剝奪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蔡宥銘、張佳心催討債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棒1隻,則為被告毆打潘清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8059卷第437-439頁;本院卷第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1頁),爰不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就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加重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6S手機│1支│1.即警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被告康中偉所有。│││││3.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鋁棒│1支│1.即警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2.被告康中偉所有。│└──┴───────┴───┴─────────────┘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樣品武士刀│1把│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2│鐵棍│2支│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3│鋁棒│1支│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4│木棍│1支│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5│釘棍│3支│1.即警卷第10頁-11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6│木槌│1支│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7│鐵鎚│1支│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8│鋸子│1把│1.即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4。│││││2.共同被告林振武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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