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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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月確定」應更正為「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附件一起訴書內之「本署」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
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採尿後無作初篩檢驗),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1319號卷第
7至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附表一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就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採尿後無作初篩檢驗),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於113年3月2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4952號函暨檢附說明:「本案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本分局於偵辦詐欺案時連帶查獲,於警詢時始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故無未符合自首要件。」係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雖警詢時供稱:現場桌上放有毒品安非他命、海洛
因供被害人使用,毒品是由 黃家祥 提供云云(見毒偵5362號卷第20頁),然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於113年3月2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4952號函暨檢附說明:「被告乙○○指稱毒品來源係『黃家祥』,本分局於查獲黃嫌到案時,否認其有提供毒品予乙○○使用(錄供於黃家祥第2次警詢筆錄第12頁)。」是被告上開供詞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黃家祥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桌上供大家使用,我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前揭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5362號卷第23頁),然依前開說明,係以上開毒品及殘渣袋均係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與附表一編號一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殘渣袋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附件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附件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驗成分海洛因(毛重0.5682公克,淨重0.28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362號卷第7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8公克,淨重1.63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1.6269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362號卷第71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㈠毛重0.291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362號卷第75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6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758公克)及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分別裁判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前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倒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之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前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倒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執行搜索時,發現乙○○亦在其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3年1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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