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79號

原告 林沛錤

被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將原告所有置放於臺南市○○○○○○○區○號位置之一對淡色系蘭花(含白色盆器)(下稱系爭蘭花)取走,經原告申請調閱監視器發現並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月4日將一對白色盆器送回柳營分駐所,並稱蘭花已枯死,被告取走原告所有之蘭花,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並因而使原告需申訴訴訟奔波造成精神耗損, 爰依 侵權行為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不爭執有誤拿取原告所有系爭蘭花一對之事實,願意賠償原告系爭蘭花之購買費用,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有承租臺南市○○○○○○○區○號位置並於113年2月2日請花店業者置放一對淡色系蘭花(含白色盆器)祭拜往生者,惟遭被告取走系爭蘭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蘭花滅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蘭花之財產權之事實,則無論被告是故意竊取或過失取走,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蘭花之財產權利甚明,是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遭被告取走之系爭蘭花一對價值為1,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蘭花遭取走之財產損失金額即為1,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取系爭蘭花而需申請訴訟,造成其個人奔波精神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8,800元(以原告主張之6萬元-系爭蘭花財損1,200元計算)云云。惟按權利被侵害者,無論是人身權或財產權,雖均可發生非財產上損害,然於財產權受侵害時,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上述蘭花一對遭被告取走,縱受有非財產權之損害,依上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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