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本欲右轉日新便道,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過大智路與日新便道交岔路口後,發現駕駛過頭不及右轉,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適同一時間,被害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大智路與日新便道交岔路口時左轉日新便道,因被告乙○○貿然倒車,其自小客車左後方不慎撞及被害人甲○○自小客車駕駛座,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頭頂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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