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06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元長鄉南火44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某麵攤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由上址迴轉至成福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不慎與沿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由 鄭名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其本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其送醫急救,嗣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予以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名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以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5毫克,且其因醉酒騎車而有肇事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肇事之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四猛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