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中兼法定代理丙○○原住台中人55號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其單一額度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或等值之外幣,以供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之用。又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每月20日繳款,而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固定採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054,844元,依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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