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原合計淨重一點二零四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九八五公克)沒收銷燬,空分裝袋參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四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九九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原合計淨重一點二零四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九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四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九九公克)沒收銷燬,空分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
89年5月16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0年7月19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於92年1月26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地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前揭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2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指前2罪部分)及5月(指後2罪部分),均於97年1月2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其友人 王江輝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後,旋另於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接獲線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後對其身體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合計淨重
1.20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9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99公克)及空分裝袋3個。其後,員警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頁)。另查扣案白色粉末3包及結晶1包經檢驗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毒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空分裝袋3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白色粉末3包(原合計淨重1.20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985公克)及結晶
1包(原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99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空分裝袋3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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